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开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生产经营联合专项治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7]667号)及国家体育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教育部、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开展<反兴奋剂条例>执法检查的通知》(体政字【2007】63号)的精神,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反兴奋剂条例》的各项规定,切实做好本院兴奋剂类药品的使用管理,加强兴奋剂药源控制,保护运动员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避免兴奋剂不良事件的发生,药剂科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反兴奋剂条例》的宣传培训,深入开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专项治理工作。现将情况通报如下:
1、通过自查,目前我院共有兴奋剂品种五类24种,没有蛋白同化制剂。具体包括:
肽类激素4种:促红细胞产生素(EPO)、促性腺激素、生长激素、胰岛素。
麻醉药品3种:芬太尼及其衍生物、吗啡、哌替啶。
刺激剂(含精神药品)品种3种:肾上腺素、苯丙胺、尼可刹米。
其他品种14种:地塞米松、艾司洛尔、呋塞米、氢氯噻嗪、吲达帕胺、美托洛尔、泼尼松龙、普萘洛尔、沙丁胺醇、沙美特罗、螺内酯、他莫昔芬、特布他林、噻吗洛尔。
2、组织临床医师和医院药学技术人员对《条例》的学习和兴奋剂相关知识的培训。通过培训,使医务人员了解、掌握《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兴奋剂目录》所列的药品种类、兴奋剂药品的特点、使用要求和注意事项等。
《反兴奋剂条例》中与医院有关的规定:
第15条:医疗机构只能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向患者提供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处方应当保存2年。
第25条:医师对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使用药品时,应当首先选择不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确需使用含有这类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告知其药品性质和使用后果。
第44条:医师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药品,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条例》和有关规定,做好含兴奋剂药品的管理工作。
(1)仓库从符合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购入该类药品;
(2)对于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等药品,药房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向患者提供,确保用药安全;
(3)做好含兴奋剂药品的处方管理,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处方按要求保存两年;
(4)医师为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开具药品处方,确需使用含有兴奋剂的药品时,告知其药品性质和使用后果。
4、在门诊药房醒目处张贴警示标志:“禁止销售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供稿 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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